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优势证据优先原则

百科词条 | 发布时间:2024-02-07 00:21:01 | 小编:找百科 - www.80007.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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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优先原则

与民事诉讼案件相比,行政诉讼类案件存在多样和复杂性,涉行政诉讼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具有不同于民事举证规则的优势证据优先原则,这点既是行政诉讼有别于民商事诉讼的特征,也是普通民众观念中对于行政诉讼的难度所在。

一、优势证据优先原则所谓优势证据,是指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是真实存在的,在没有比该优势证据更有力的证据推翻以前,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核心事实的依据。

行政类诉讼案件中,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存在行政行为所引起事件中,或行政复议、行政答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裁决后引起,对经过行政裁决后的行政诉讼类案件,其性质“相当于二审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第三合议庭原审判长蔡晓雪著《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同时,结合其他因素诸如举证难易度、该行政行为所处环境等考量。

仅就证据角度来说,作为中立机关或决定机关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存在取证地位的不平等,行政机关存在取证优势,其所处理的行政事件和决定往往依据自身优势证据做出处理决定,所以当诉至法院时,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审查时,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大于行政机关所依据和适用的证据的可信度时,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反之,则应当采信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证据。

这种做法特别适合行政机关在采取即时性、突发性行政强制行为时尤显重要,即对原告举证责任再削弱,而提高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

二、排除不合理怀疑原则排除不合理怀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将公诉人放置成一个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所犯罪事实进行审慎排除合理怀疑。

在行政诉讼中中,需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以下三类案件:一是公安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决定案件和具有惩罚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案件;三是被诉行政行为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明显优势证明标准1.相比于民事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2.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怀疑;3.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4.行政机关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案例1: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1219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锅耳屋经济社两份《社员自留山证》填写时间存疑的问题,连平县政府提交了该证的公社存查联用以比对。

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照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锅耳屋经济社两份《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谢经济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中,法院对申请人一方的证据采用优势证据优先原则:首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村民在1990年土地详查前在虾蟆州耕种土地的证据。

而再审申请人在土地权属处理程序中提供了其与原新农村于1990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该协议(认定)书明确载明案涉争议土地全部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该协议(认定)书除有再审申请人与原新农村时任负责人参与指界和签章外,还有明确的附图,并加盖相邻单位公章和上级主管机关新塘镇政府印章。

因此,该协议(认定)书既是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协议,也是地方政府根据当时的规定和要求作出的界线认定,具有公文书证的属性,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据。

其次,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以及其他主体间也曾于同时期签订的类似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事实可知,《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的签订,是在当地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普遍开展的一项专项工作,具有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的总登记性质。

被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均未对再审申请人与原新农村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提出异议;在其与其他主体同时期签订类似《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时也即已经知道案涉争议土地并不在其界线范围内。

被申请人于2004年向衡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颁证时,也未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

由此可见,即使按被申请人陈述部分村民在50年代土地改革时曾经在虾蟆州占有、使用小面积部分土地,但在70年代后至争议发生的2017年,已经超过20年没有使用,也未提出过所有权主张。

因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衡东县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裁决申请书》,请求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再审申请人占有、使用的实际出发,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行终447号行政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板湖一社主张,争议土地自1995年2月其在板湖村南滩自主开发了案涉争议土地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并在行政确权及复议程序中举出如下证据:《民勤县机井施工许可证》;享受相应政策补贴的事实资料。

同时,上诉人板湖二社、板湖七社、板湖八社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行政确权程序中行政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三上诉人长期实际管理使用案争土地的事实;在1995年双方当事人就开发种植案争土地发生过纠纷之后,直至2016年再次发生纠纷,无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两次土地权属纠纷发生期间曾向原审第三人或者有关部门就案争土地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比较双方证据和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判决支持原审第三人板湖一社的主张,更符合行政诉讼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

涉及土地、山林等不动产资源使用权纠纷,本着尊重历史客观事实,符合证据优势原则,但对于现代行政一对一即时性的行政行为,如果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则会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质不公。

案例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抗诉机关检察院认为:原审在案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张曙东的违法行为转瞬即逝,在无法提供监控设施的情况下,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况。

基于交通执法的特殊性,应当充分尊重交警亲历判断,以维护日常交通秩序管理的权威。

但执法部门提供的证据至少应当满足“优势证据”标准,即证据链能够还原案件的要件事实和基础事实,并且关键证据符合客观性的基本要求。

结合在案证据,本案最主要的证据是执法人员的陈述。

本案执勤交警的陈述表现两种形式:一是其于本案一审出庭的陈述;二是复议阶段出具的工作情况。

这两份陈述均为至少事发三个月后制作完成,且执法民警陈述的关键内容并不一致,影响了基础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欠缺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及执法记录的情况下,理应提供其他具有客观性的行政处罚最初时形成的证据材料予以补强,以最大限度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行政机关未能予以出示或说明。

另外,张曙东的否认亦能有效抗辩长宁交警支队对基础事实的证明。

根据庭审记录,张曙东陈述“其是按照右转车道指示行驶,按照要求行驶正常变道,右转时需进行所谓的‘借用公交车道’再进入右转车道,右转的时候就是白色分割线,白线任何车辆都可以驶入。

其不认为其有‘借用’的行为,是正常行驶,不认为那是‘公交车道’”。

执勤交警陈述“张曙东驾驶路线始终占用公交车道。

其看到的时候张曙东已经在公交车道了,视野范围在100米内,其面向朝西。

没有看到张曙东变入公交车专用道的位置”。

双方对于事实陈述方面存在明显分歧。

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3行终150号行政判决法律适用有误,且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宁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否证明交通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执法交警关于违法行为的发生过程、违法形态等关键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不能准确清晰地反映申诉人是否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为的全过程和违法形态。

故本院认为仅凭长宁交警支队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含道路示意图)认定张曙东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证明力尚显不足。

长宁交警支队关于执法视频资料遭病毒攻击而损坏丢失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的记载存在矛盾,长宁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申诉人张曙东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

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对于优势证据,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对众所周知、自然规律、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以外,第54条规定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采信原则: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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