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生活百科 | 发布时间:2024-02-27 12:06:12 | 小编:找百科 - www.80007.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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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后果

【裁判要旨】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构成要件是:(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2)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信赖利益损失又被称为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

与此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

至于利息,系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后文斌所能获得的利益,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该可获得的利益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为其未能追回的3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斌,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西苑立交桥旁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文斌因与再审申请人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9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睿、范继彬,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社民、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斌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文斌在缔约过程中已尽到普通公民能够尽到的所有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在此情况下,文斌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永华已经就该12套商铺支付了全部的房款。

广电公司与杨永华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大量条款已经超出正常房屋买卖的范畴,广电公司未向文赋披露过该协议,且从未就房号、房价、房款支付时间等与文斌进行过协商,也从未向文斌主张过房款。

广电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向文斌销售案涉房屋。

文斌与杨永华系在广电公司办公室,且有广电公司高管在场全程陪同的情况下协商并签约的事实已经过反复确认,文斌、杨永华、广电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系广电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而成,广电公司对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系用于为杨永华借款提供担保的目的和用途完全了解,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及恶意,目的就是给文斌造成错误判断,是造成文斌损失的直接原因。

2.二审判决逻辑关系及酌定裁量权运用均存在严重错误。

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杨永华承担向文赋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责任,正是在杨永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文斌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电公司赔偿。

本案涉及的“约”是在文斌与广电公司中产生,杨永华并非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却又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责任划由杨永华承担系明显的逻辑错误。

如此,杨永华会对同一损失重复承担偿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反而使广电公司逃避责任,从中获利。

广电公司已从杨永华处收取巨额首付款,广电公司自己陈述的就有2000余万元,杨永华陈述有3000余万元。

广电公司对文斌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反而获益,难以体现公平正义。

3.二审判决将缔约过失损失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及于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损失范围并无限制,文斌所提诉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广电公司辩称,文斌没有核实杨永华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文斌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

《商品房购销合同》本身是制式合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这是正常合理的。

广电公司没有向文斌出具过17份收据。

广电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广电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审理费用由文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略)文斌答辩意见同其再审申请书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文斌因与杨永华,广电公司就借款产生纠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永华、广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担保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杨永华与广电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永华向广电公司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大观广电文化家园”AB座第一、二、三层共194间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0671.3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4034500亿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涉物业总款的约8.987%,为2732.3846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49%为150281153元,尾款126429501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

杨永华应告知指定第三方所购物业报建面积与实际面积之间的差异,广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广电公司对文斌即为上述协议中“杨永华指定的第三方”无异议。

2014年6月19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三个月按5%一次性计算利息。

杨永华逾期归还本金,除应正常支付文斌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文斌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诉讼,文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众费等)均由杨永华负担。

杨永华用购买的昆明西山区棕树营“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A座,B座及C座办公楼编号分别为1015#、1021#、1023#、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的11间开口朝园西路的一楼商铺共计953.36平方米作为担保物,向文斌提供借款担保。

上述商铺的购房款杨永华已经全部付清,但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如杨永华逾期还款,杨永华同意将商铺作价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冲抵所欠借款,即文斌以上述价格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杨永华逾期归还本金,除应正常支付文斌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文斌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诉讼,文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众费等)均由杨永华负担。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文斌于2014年6月19日向杨永华打款50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杨永华打款100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杨永华转账60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杨永华转账1000万元,共计向杨永华转账3100万元。

杨永华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收到1500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收到1600万元的收条。

2014年6月19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文斌为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面积为1107平方米的商铺,文斌委托杨永华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该购房款文斌已全额支付给杨永华,经杨永华与广电公司确认该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

2014年7月11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文斌委托杨永华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杨永华接受付款委托,杨永华确认上述十一间商铺的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

2014年7月11日,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了1015#、1023#、1024#、1025#、1021#、1026#、1027#、1028#、1029#、1030#、1031#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上述商铺登记在文斌名下。

2014年6月19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商铺回购协议》,约定杨永华按照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具备回购上述商铺的条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文斌配合杨永华办理回购商铺的相关手续。

2014年12月12日,杨永华向文斌出具《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保证承诺书》,杨永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3日及7月19日向文斌、龙海借款3645万元,所欠利息664.6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杨永华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664.6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本金3645万元。

”文斌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了“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文斌的第四项异议成立”,并认定广电公司并非为杨永华提供担保,文斌抗辩其并不知晓广电公司与杨永华之间签订《购房协议书》的情况,文斌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另案追究杨永华、广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

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7)云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后,文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是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广电公司亦向文斌出具了17份购房款收据,文斌基于对广电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认为杨永华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而签订担保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二审判决亦明确文斌可就此另案追究杨永华、广电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文斌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6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文斌的再审申请。

”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文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杨永华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执117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执11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广电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若广电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64387.2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548.8元。

文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广电公司赔偿文斌未能受偿借款的损失约为56027211元(即一审诉讼请求,此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00272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

广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永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以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广电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案件中,广电公司提出过相同的鉴定申请内容,后又主动撤回,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2017)云民终12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

二审法院对于17份《收据》结合争议焦点进行了评述,即对于17份《收据》已在生效判决中进行了认定,现广电公司针对《收据》提出的以上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子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文斌主张由广电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文斌与杨永华系民间借贷关系,文斌之所以愿意向杨永华提供借款的重要原因系杨永华用自称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进行担保。

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收据》所涉及的房屋与借款协议的担保物完全吻合,但一方面文斌并无购买该房屋的意思,文斌明确的将款项交付给杨永华,并非将购房款交付给房屋的所有权人广电公司,可见,文斌的真实意思是与杨永华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并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并非购买广电公司的房产,即《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担保的性质。

另一方面,通过广电公司与杨永华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广电公司在杨永华未按约付清房款,而杨永华指定的第三人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可继续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故广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销售涉案房屋。

即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成立。

文斌在本案中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系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

一审关于广电公司与文斌应承担签订《借款协议》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此外,虽然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系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的范畴,鉴于两者的法律后果均系合同不再履行,故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与本案合同不成立的认定并无实质冲突。

在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成立的前提下,双方就广电公司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存在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讲,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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