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责任,十大无过错责任类型

生活百科 | 发布时间:2024-02-05 04:39:02 | 小编:找百科 - www.80007.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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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无过错责任类型

中文名:无过错责任英文名:Liability without Fault类别:民法概述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即无过错责任的类型)由法律明确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的特征(一)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之成立,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因此,不管侵权人实际上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还是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

从证明责任上说,被侵权人也无须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其只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客观构成要件即可。

然而,在无过错责任中,虽然过错不是责任的成立要件,但并非没有意义。

首先,在有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侵权人有无特定类型之过错会直接决定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次,即便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了赔偿限额,但是,如果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适用该限额,被侵权人有权就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害,要求侵权人继续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在替代责任中,如果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那么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对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

(二)减免责事由被严格限制较之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对侵权人更为严格。

这种严格不仅体现在无过错责任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还表现在其减责与免责事由被法律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中的减责与免责事由的种类总体上要少于过错责任。

另一方面,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其严格程度也有区别,这种区别就是通过法律对它们的减免责事由作出不同的规定而体现出来的。

(三)有配套制度分散风险在无过错责任尤其是危险责任中,法律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侵权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一)危险以危险作为归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被称为“危险责任”,是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危害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危险责任仅与某一特定危险相关且仅取决于该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

在危险责任中,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从事的活动或保有的物件所具有的高度的、内在的及特定的危险。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其适用的多是具有高度科学性与技术性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铁路责任、民用核设施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等。

这些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物质、装置、设备或活动,本身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

但是,由于它们是人类进步发展所必需的,故此,一方面,法律上容许这些危险活动的进行;另一方面,应当让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危险活动的从事者赔偿损害,不能让无辜的受害人承受损失。

由此可见,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是,危险责任并非旨在制裁行为人,让其不要从事不法的、具有道德上可非难性的行为。

危险责任只是让责任人来弥补其从事的危险活动所导致的损害后果。

民法典中规定的危险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

(二)控制力控制力,即因为某人对他人基于特定关系而具有控制力,因此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控制力作为归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就是“替代责任”。

在替代责任中,由于责任人对加害人的行为具有控制力,故而即便其对加害人侵权行为之发生毫无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

例如,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于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等。

此外,在替代责任尤其是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场合,还有其他正当化的理由令雇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报偿理论等。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替代责任包括: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一)适用范围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

凡是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均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确定的事项,不是行政法规确定的事项,也不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事项,更不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的裁量事项或者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项。

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六类侵权案件或者准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案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案件;高度危险责任案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动物园除外);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

此外,法律对两类特殊责任主体就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个人)对雇员(工作人员、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执行雇佣事务(工作任务、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三)举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情况。

第一,受害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对此,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在受害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无过错责任就已经构成。

如果加害人主张受害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能够证明的,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

(四)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一般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五)受害人有过错的问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也有过错的,是否实行过失相抵,有四种情况。

第一,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74条的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重大过失的,原则上实行过失相抵,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责任,依照其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

第四,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的,不实行过失相抵。

四、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第1188条、第1191条、第1202条至第1207条、第1223条、第1229条至第1247条、第1249条、第12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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