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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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

行政法不属于民法典范畴的原因在于其涉及的对象和内容不同。民法典主要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例如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等民事关系,而行政法则主要涉及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包括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等内容。因此,行政法和民法在对象、性质、法律体系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行政法不属于民法典范畴。

台湾民法典全文PDF

文章目次一、保证制度的变化(P第686条 P第406条 P第530条)二、抵押权的变化(P第406条)三、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P第530条 )四、违约方解除权(P第580条 )五、选择之债(P第515条 P第516条)六、个人信息保护(P第1034条)七、格式条款(P第496条 P第497条 P第498条)八、新增居住权(P第366条 P第367条)九、定金责罚的变化(P第587条)十、保理合同(P第761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式的规定。

▣解读:保证的⽅式被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般保证是指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不能履⾏债务时,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的区别在于保证⼈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般保证的保证⼈在就债务⼈的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保证⼈在不同的保证⽅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

⼀般⽽⾔,保证⼈在保证中的地位较为优越,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债务⼈是债务履⾏的第⼀顺序⼈,保证⼈则是债务履⾏的第⼆顺序⼈,保证⼈在债务⼈履⾏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既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于此情形,法律对保证⼈和债务⼈同等要求。

既然如此,保证⼈承担何种⽅式的保证责任就显得⼗分重要,需认真对待,最好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

但当事⼈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彻底修改了这⼀规定,有四个主要原因:■第⼀,从⽐较法上来看,在承认⼀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分的⽴法例中,绝⼤部分国家均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承认保证⼈有先诉抗辩权是常态,⽽优先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法例较为少⻅。

■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发⼀定程度的混乱。

实践中,尤其是在⺠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是出于⼈情关系为他⼈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因为债权⼈实现⾃⼰的债权时⾸先考虑的是债务⼈还是保证⼈的财产更有利于执⾏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出现主债务⼈下落不明或有财产但不便执⾏时,债权⼈直接请求保证⼈履⾏保证责任⽽⾮请求债务⼈履⾏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本来只是基于⼈情关系为他⼈提供保证,但最终主债务⼈的财产未被执⾏⽽保证⼈的财产先被执⾏。

⽽相对于主债务⼈⽽⾔,保证⼈的财产往往更容易被执⾏或变现,这样使得保证⼈可能落⼊⼀个相当不利的境地。

另外,当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后,⼜需要保证⼈向主债务⼈追偿,很可能导致保证⼈与主债务⼈之间⼈情关系破裂。

没有如此强的履⾏债务必要性的保证⼈履⾏了债务的主要部分,同时⼜恶化了保证⼈与主债务⼈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很多现实中的混乱。

■第三,连带责任是⼀种加重责任,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当事⼈较为严厉,对于这种加重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当事⼈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否则动辄让当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原因,《⺠法典》最终选择回归⺠法传统,使当事⼈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般保证来处理。

同时,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的保证⽅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经过保证⼈同意,避免保证⼈因不懂法律⽽使⾃⼰落⼊⼀个相当不利的境地;⽽精通法律的商事主体没有这⼀问题,如有需求,⾃然会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解读: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

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

⽐如,甲向⼄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之后⼜将该房屋卖给丙,如果债务履⾏期限届满甲没有向⼄归还借款,⼄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理论和做法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但也使抵押权⼈和抵押财产的买受⼈承担了⼀定的⻛险。

⽐如,抵押⼈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买受⼈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法实现了。

⼜⽐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有权就受让⼈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因抵押权的实现⽽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法从抵押⼈处取回已⽀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

因此,在设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时,既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效⽤,⼜要维护抵押权⼈和抵押财产买受⼈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规定。

我国⺠事法律中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经历了以下变化:⼀、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经抵押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其⼀,抵押期间,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同意,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其⼆,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除⾮受让⼈替抵押⼈向抵押权⼈偿还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按照该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既然买受⼈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

《物权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财产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

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财产流转过程中的⻛险,避免抵押⼈利⽤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和买受⼈的合法权益。

■第二,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第三,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可以防⽌以后出现的⼀系列⿇烦,节省经济运⾏成本,减少纠纷。

⼆、《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修改《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是要求将转让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建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只有在转让⾏为有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可以要求抵押⼈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转让价款提存。

对于上述⽴法建议,有部⻔和单位认为,允许抵押财产不经抵押权⼈同意⽽转让可能有以下不利影响:■⼀是增加了债务⼈的道德⻛险,在不清偿债务或提存的情况下,允许抵押⼈转让抵押财产,转让后的财产所有⼈与债务⼈⽆直接关联,将削弱因财产担保对债务⼈产⽣的约束,进⽽影响债务的偿还。

■⼆是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虽然该建议明确了抵押权的追及效⼒,但是抵押权⼈对因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导致抵押财产处置困难的情况缺乏控制⼒,可能增加抵押权⼈的权利⾏使成本。

我们研究认为,如果当事⼈设⽴抵押权时进⾏了登记,受让⼈可以知悉财产上是否负担抵押权,受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上设有抵押权仍受让的,应当承受相应的⻛险;如果当事⼈设⽴抵押权时没有进⾏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受让⼈将获得没有抵押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随着我国不动产统⼀登记制度的建⽴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抵押⼈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和抵押财产的买受⼈可能承担的⻛险⼤⼤降低,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促进交易便捷,应当允许抵押⼈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

同时,应当允许当事⼈对抵押期间能否转让抵押财产另⾏约定,以平衡抵押⼈与抵押权⼈之间的利益,保护抵押权⼈为⾏使抵押权⽽作的预先安排,尊重当事⼈之间的意思⾃治。

为此,《⺠法典》各分编草案⼀审稿第197条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在《⺠法典》物权编经全国⼈⼤常委会审议以及公开征求意⻅的过程中,⼀些意⻅提出,草案修改了《物权法》中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相关规则,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删除了未经抵押权⼈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值得肯定。

但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通知抵押权⼈到底有何实际作⽤,是否影响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值得考虑。

依追及效⼒规则,不管通知与否,抵押权的效⼒均不受影响,那么通知便没有太⼤意义。

第1款还规定“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约定是指可以不通知,还是约定抵押财产不得转让,也存在疑问。

经研究,提交⼗三届全国⼈⼤常委会⼗五次会议审议的《⺠法典草案》为避免产⽣歧义,将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作了修改完善,在草案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

抵押权⼈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该条⽂最终成为了《⺠法典》物权编的条⽂。

根据本条规定,抵押⼈对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占有、使⽤、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期间抵押⼈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不需要经过其他⼈的同意。

如果抵押权⼈与抵押⼈在设⽴抵押权时约定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那么抵押⼈不能转让抵押财产,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论抵押财产转让到哪⾥,也⽆论抵押财产的受让⼈是谁,抵押权⼈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追及该抵押财产并就抵押财产进⾏变价和优先受偿。

由于抵押权⼈并不占有、控制抵押财产,因此对于抵押财产的状态和权属状况不可能随时知悉,因此本条对抵押⼈规定了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及时通知抵押权⼈的义务。

抵押⼈如果在转让抵押财产时未及时通知抵押权⼈,虽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但是如果因未及时通知造成抵押权⼈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虽然对该财产具有追及效⼒,但是在⼀些情况下抵押财产的转让有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利益。

例如,某甲将其⽇常⽣活所⽤的汽⻋抵押给某⼄并进⾏了登记,后来⼜将该汽⻋转让给某丙⽤于营业⽤途,由于汽⻋⽤途的改变会加⼤汽⻋的损耗,汽⻋的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尽管汽⻋转让后某⼄对该汽⻋仍享有抵押权,但是在其实现抵押权时,汽⻋的价值可能已经贬损到不能完全清偿其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本条规定,抵押权⼈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人⼀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解读: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后,客观情况发⽣了⽆法预⻅的重⼤变化,致使原来订⽴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合同则对⼀⽅当事⼈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之间的公平。

(⼀)境外⽴法情况在国际范围内,情势变更制度经历了⼀个从不受重视甚⾄抵触到逐步接受、普遍在法律上作出明⽂规定的过程。

早期的⺠法典强调合同严守原则,⼤多数在制定之初都没有规定这⼀制度。

进⼊20世纪后,情势变更制度开始受到重视。

⼀战和⼆战期间,物价⻜涨、货币贬值等导致合同履⾏显失公平问题⼤量出现,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却⽆法解决,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和学说确⽴了情势变更制度,⽽制定较晚的意⼤利、葡萄⽛等国⺠法典则明⽂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为了更好应对实践需求,德国也最终在2002年债法改⾰中以“交易基础的障碍”为名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德国⺠法典》。

《德国⺠法典》第313条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后发⽣了重⼤变更,⽽假使双⽅当事⼈预⻅到这⼀变更就不会订⽴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受不利益的⼀⽅可以解除合同。

对情势变更制度⽴法态度的改变,⽐较典型的还有法国。

在法国,⻓期以来⼀直担⼼情势变更制度会冲击合同严守原则,司法实践中更是严格解释《法国⺠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的契约对于缔结契约的⼈,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对情势变更制度持排斥态度。

1876年法国最⾼法院在著名的克拉波尔运河案中认为:“⺠法典第1134条确⽴的规则是普遍性的、绝对性的,其规范着继续性合同,法院不可考虑时间、境况因素以修改当事⼈的合同,以及在当事⼈已经⾃由接受的合同条款中替代⼀些新的条款,⽆论法院的判决看起来多么公平。

”这⼀裁判规则得以延续百年,在随后的判例中,最⾼法院⼀直是不承认合同领域适⽤情势变更制度的。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这⼀观念也发⽣了重⼤变化,理论和实践中都逐步认识到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2016年法国通过债法改⾰最终在⺠法典中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明⽂规定。

修改后的《法国⺠法典》第1195条规定,如果发⽣了在合同订⽴时不可被预计的情势变化,导致⼀⽅当事⼈的履⾏成本过于巨⼤,并且该当事⼈并未接受此种⻛险,其可请求对⽅重新磋商合同。

在重新磋商过程中,债务的履⾏并不得因此⽽中⽌。

在磋商被拒绝或者重新磋商失败的情况下,双⽅可以共同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时间,也可以共同请求法官对合同进⾏调整。

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达成协议的,法官在⼀⽅当事⼈的请求下,可以按照法官⾃⼰确定的条件以及时间变更或者终⽌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法”也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法”第227-2条规定,契约成⽴后,情势变更,⾮当时所得预料,⽽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得申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英美法系则发展出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和履⾏显失公平的问题。

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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