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法的宗旨

百科词条 | 发布时间:2024-02-08 07:09:01 | 小编:找百科 - www.80007.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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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证券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然、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开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要依法如披露、充分披露、持续披露,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投资判断。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公开要及时,要有使用价值。除了信息公开外,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也要公开,市场监管活动与执法活动也应公开。  公平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市场中机会平等。贯彻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每个合格的主体都有进入证券市场的机会,每个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当事人在事实上都享有同等的获利机会和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  公正是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执行统一的规则,适用统一的规范。贯彻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同样受法律制裁。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和执法者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使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实现。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集中的市场,参与者众多。为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必须要实行以上“三公”原则,而且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还应当遵守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只有这样,才能依法化解风险,建立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法的宗旨

中文名: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英文名:Basic Principles of Securities Law类别:证券法概述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证券法所特有的,集中体现证券法的性质和宗旨,反映证券市场客观发展规律,对各种证券法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与司法指导意义,对全部证券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我国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该“三公”原则是证券法最典型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

公开原则,又称信息公开原则,是指证券发行者在证券发行前或发行后,根据法定的要求和程序,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投资者提供规定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相关信息资料。

其目的在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防范企业的不法行为、完善投资环境、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并便于证券监管。

公开原则有着丰富的内涵和特有的实现方式。

在证券交易中,证券价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持有该信息的人都应当依法公开该信息,因而证券市场参与者都承担着信息公开义务。

证券法将公开原则渗透到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之中,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发行人、大股东、收购人及有关业务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平等保护。

其具体含义包括:证券市场应建立起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价格形成机制,建立起透明、公开和合理的交易规则,使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证券市场活动的机会均等;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上对等;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在承担责任上要合理。

公平原则要求证券法律关系主体做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并且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公正原则,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待遇。

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意味着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不公开则无公正可言。

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都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

二、证券活动依法进行的原则我国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该规定可被概括为证券活动依法进行的原则。

该原则因其内容上的丰富性,又被称为守法原则、遵守法律和禁止欺诈的原则、“三禁原则”等。

证券法第5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证券市场的行为准则进行了规定。

从正面讲,“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从反面讲,“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但实际上,证券活动依法进行的原则之正面规定,乃民法基本原则的重复,因为所有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其证券法上的价值体现在反面的禁止性规定上。

从性质上讲,“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证券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足以成为一项证券法基本原则。

但该原则性规定有证券法上的特殊内涵,并且对证券发行与交易都具有原则性指导作用,因而在证券法中仍具有重要地位。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规定与1998年证券法第6条之规定相比,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规定。

四、国家统一监管和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我国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确立了国家统一监管和审计监督相结合的证券监管体制。

该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三公”原则在证券监管领域的体现。

在世界范围内,按照监管主体的地位不同,证券监管体制可分为政府主导型、自律型和中间型三种类型。

这三种监管模式都各有优缺点,国际证券监管制度呈现三种监管模式互相融合、取长补短的趋势,各自的界限日益模糊。

总体来说,各国都注重兼顾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只不过各有侧重而已。

审计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

在我国,审计监督同国家计划、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经济监督构成国民经济监督体系。

审计监督的内容,比其他经济监督的内容更为广泛,它可以对财政、税务、银行等机构的财政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等进行再监督,使国民经济监督体系有效地运行。

证券市场当然应当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之内。

因此,我国确立了国家统一监管和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五、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条至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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